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曹文雄
相 對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龍寳
相 對 人 吳晨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2,000,000元為
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585號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就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
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
109年5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
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
存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0郵
局存證信函
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茲因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
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且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