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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曹文雄 相 對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寳 相 對 人 吳晨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585號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就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 109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 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 存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0郵 局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茲因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 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且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