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金文琪
相 對 人 力綸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松喜
相 對 人 蘇家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
計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
明
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4號
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