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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金文琪 相 對 人 力綸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松喜 相 對 人 蘇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 計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 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4號 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