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締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昶維即陳富強
林孟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對於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富強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內
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
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財產在案,而相對人林孟穎部分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其之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
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又就
第三人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松之應收帳款
債權,前已執行完畢並受償新臺幣94,080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403號
債權憑證為據,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中因對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無法送達,前已聲請
公示送達並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確定在案,而相對人
迄未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標的業經
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40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完畢,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