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黃柏源
相 對 人 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炳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李炳翰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李炳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被告達甲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
142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
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29%,
上訴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李炳翰(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56%,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司法事務
官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49,100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0元(計算
式:21,295元-18,325元=2,97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8,325元列計,先予敘明。而聲請人與相
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15,947元〔計算式:106,312×15/ 100=
1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30元〔計算式:106,312×29/
100=30,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達甲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李炳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535元〔計
算式:106,312×56/100=5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8,325元、相對人達甲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987元,則經抵銷後,
確定相對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賠償予聲請人之差額為
2,843元,相對人達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李炳翰應連帶賠
償予聲請人之差額為59,535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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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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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 │ │ │
│審級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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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18,325元 │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
│ │ │ │ │
│第 一 審│ │ │ │
│訴訟費用├─────┼─────┼────────────────┤
│ │證人日旅費│ 500元 │ 由相對人支付予證人 │
│ │ │ │ │
│ ├─────┼─────┼────────────────┤
│ │估價鑑定費│60,0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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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審│上訴裁判費│27,487元 │ 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
│訴訟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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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6,31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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