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從維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
改分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
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給付轉讓金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新臺幣166,667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
定(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限
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訴
訟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及107年度存字第754號卷
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