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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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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 改分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給付轉讓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新臺幣166,667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 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限 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 訟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及107年度存字第754號卷 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