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何陳秀雲
相 對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堉文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第三人
異訴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執行
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1,515 元。
嗣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其後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074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
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131
7 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109年6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逾期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桃院祥文字
第1090101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
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