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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何陳秀雲 相 對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第三人 異訴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執行 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1,515 元。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其後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 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131 7 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信為真實。查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109年6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逾期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桃院祥文字 第1090101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