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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積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歡 相 對 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94,257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 、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