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婉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睿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
本案中雖未支出任何訴訟
費用,惟本案確定後對於訴訟費用有應負擔部分未確定數額
,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
訴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
度南簡字第1134號民事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
民字第140 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屬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之移送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
費,且
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故聲請
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