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裕明
林雯彬
前列林裕明、林雯彬共同
代 理 人 葉榮美
相 對 人 米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相 對 人 林順得
黃永嘉
謝震榮
邱德輝
楊麗珍
陳玲玲
王家宏
黃飛山
王仁秀即王林月之
繼承人
王仁助即王林月之
繼承人
王訴英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友聰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
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
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
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
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
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卷內資料,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為
38,593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38,593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
存證信函之郵資費
用1,330元及複丈費4,0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
惟前
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
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
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
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