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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裕明       林雯彬 前列林裕明、林雯彬共同 代 理 人 葉榮美 相 對 人 米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相 對 人 林順得       黃永嘉       謝震榮       邱德輝       楊麗珍       陳玲玲       王家宏       黃飛山       王仁秀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仁助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訴英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友聰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 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 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 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 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卷內資料,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為 38,593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38,593元。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之郵資費 用1,330元及複丈費4,0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前 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 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