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然恬
相 對 人 承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
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函等影
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文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