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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相 對 人 承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文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