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垣
相 對 人 張瑋峻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
執字第二一三0九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事件(下稱
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給
付
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004元在案。而系爭事件
嗣經裁定
駁回確定而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經繼續執行後,相對人亦已獲足額清償,為此聲請通
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108年度聲字第72號及108年度存字第320號卷宗
查核屬實。
又
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