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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相 對 人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 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後,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 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關廟文衡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1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屬。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