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伯壎
相 對 人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
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
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
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關廟文衡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1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
屬實。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