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鍾岳龍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嗣被告(即相對人)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然被告嗣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撤回上訴,
上開判決因之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則依前述民事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46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