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田
相 對 人 李令杰
相 對 人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
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
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8,04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