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相 對 人 李令杰 相 對 人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 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8,040元,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