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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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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黃香君 
            郭桂瑛 
            許孟慧 
            李哲偉 
兼  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陳麗欽 
相  對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相對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中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民國107年10月4日預納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30元(聲請人陳麗欽預納4,520元、聲請人黃香君預納3,200元、聲請人郭桂英預納2,210元、聲請人許孟慧及李哲偉共同預納2,100元),則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4,932元(計算式:12,030元41%≒4,932元)(由相對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英不真正連帶負擔)。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麗欽
100分之22
2,647元
2
黃香君
100分之16
1,925元
3
郭桂瑛
100分之10
1,203元
4
許孟慧
李哲偉
100分之11
1,323元
5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英
100分之41
(不真正連帶負擔)
4,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