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欣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蔡美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間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
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2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現金代之,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