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源坤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325,4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假執行之
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其於收受該通知後20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28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提存卷宗
全卷查驗無誤,
堪信為真。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