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名都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王麗琴
林國俊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0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870萬元之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㈠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
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00號卷宗查驗無誤。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守恩、王麗琴、林國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且
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就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部分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