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賢宗
相 對 人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主 文
選任王淑娟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6號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為
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世平業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而宥達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林世平僅1人,林世平既已死亡,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王淑娟為宥達公司之股東,且熟悉宥達公司業務,
爰聲請選任王淑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三、查
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除有
聲請人提出之林世平除戶謄
本在卷
可參,且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宥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核驗無誤。而王淑娟具宥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依法享有監察權,對宥達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序之瞭解,由其擔任宥達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