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然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承恭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4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
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
存字第773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 號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塗銷
查封車輛
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
惟查,聲請人前就
債務人廠房內生產線及機具設備所為之查
封,雖已啟封,惟尚未撤銷原向
主管機關所為「禁止債務人
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
限制登記
,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故其損害尚有可
能繼續發生,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是聲
請人尚不得
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