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興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一一00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
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
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
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
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
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
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楊淵勳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
法律扶助後,嗣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以10
1 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為擔保對相對人國
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提出由聲請人提供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
111006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楊淵
勳與相對人間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出具保證書之原因已消滅,且楊淵勳已
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並以分會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
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
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
第5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影本為證。另經調取本院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01年度裁全字
第64號假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22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卷、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審閱
,本件債權人楊淵勳與相對人業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
號成立和解,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2號裁定撤銷後,亦撤銷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日北
忠文查字第1090002203號函、109年4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90002933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前開保證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