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列
當事人因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離婚以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過戶取回
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之
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6
,440元,並同時陳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訴
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合併計算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家
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合併起訴請求離婚,請求法院酌定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扶養費分擔及會面訪
視權利,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請求被告依
兩造協議賠償原告離婚後每月3萬
元之生活費用,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等,然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
請求裁
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
法律依據(即原告係以
民
法第1052條何項款請求),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訴訟標的,
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
(二)另就本件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
稽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雖已繳納4,000元之裁判費,然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分擔及會面訪視權之家事
非訟
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
依兩造協議賠償原告離婚後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用,稽之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據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其
平均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
推定權利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
價額應為360萬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
算價額之規定,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6,440元。
⒋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所得前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或其所受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以
本裁定命原告限期陳報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
限期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合
併計算價額後補繳裁判費。
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
60,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
繳納56,440元,原告並應陳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訴訟標
的之總價額後補繳裁判費用。
二、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