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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經營彩 券行,平均每月收入皆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但相對 人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個月期間均拒絕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必須仰賴向親友借貸以 扶養子女、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聲請人主 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2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1萬元,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8個月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經營彩券行近6年,每月營業淨 收入平均不到4千元,顯然無力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1萬 元家庭生活費用,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 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 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夫妻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費用、 房貸支出等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凡此家庭生活費 用均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 以分擔。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目前仍同住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個月期間均 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相對人就此情並不爭執,亦堪 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且同 住一處,雙方育有一子丙○○尚未成年,則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家庭生 活費用,本應由兩造協力負擔,參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需2萬元,並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即1萬元,此未逾越 目前臺灣地區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之水平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比 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 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