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經營彩
券行,平均每月收入皆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但相對
人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個月
期間均拒絕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必須仰賴向親友借貸以
扶養子女、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聲請人主
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2萬元,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1萬元,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
上開8個月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8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經營彩券行近6年,每月營業淨
收入平均不到4千元,顯然無力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1萬
元家庭生活費用,故請求
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
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
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夫妻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費用、
房貸支出等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凡此家庭生活費
用均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予
以分擔。
四、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目前仍同住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個月期間均
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相對人就此情並不爭執,亦
堪
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且同
住一處,雙方育有一子丙○○尚未成年,則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家庭生
活費用,本應由兩造協力負擔,參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需2萬元,並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即1萬元,此未逾越
目前臺灣地區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之水平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比
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
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裁判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