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
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
。然
兩造對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於調解程序均不爭執,
並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以裁定終結,
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
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
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
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
權屬
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
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
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爰規定於特定情形,
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
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
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
年子女蔡柏睿(000年00月00日生)。
嗣二造因感情破裂,
於107年10月17日合意離婚,雙方協議聲請人不用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
扶養費,並取回婚姻期間購置台江大道之房屋款項
新台幣243萬元,聲請人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任之,並約定變更從母姓「蔡」。現雙方事後討論為給
予未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環境,願意再度一起攜手生活,
乃於
108年9月3日再度辦理
結婚登記,聲請人亦於同年9月5日返
還購屋款項243萬元,相對人則已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改從
父姓,且改姓後,由聲請人負擔房屋之貸款餘額,此外,聲
請人每月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週末共同陪伴未成
年子女。惟礙於
法令,戶籍機關無法再依兩造協議為未子女
改姓,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黃」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後,有助於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有助
於人格健全發展,且為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並得減輕
相對人經濟負擔,使未成年子女得以享受更多教育資源。另
聲請人無其他兄弟及子女得
繼承父姓家族香火,足認變更父
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上情,
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可
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約定從父姓,嗣因兩造離婚,
並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故未成年子女現從母姓之事
實。
㈡兩造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並合意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乃向
本院聲請變更姓氏,並於調解
期日就【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
蔡OO由從母姓「蔡」改從父姓「黃」】,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
㈢然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
「黃」,嗣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合意約定未成年子
改從母姓「蔡」,兩造顯已合意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依法不
得再為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兩造明知上開規定,仍
到院製作合意程序筆錄,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姓氏,此與民法
第1059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本院若遽予准許,
不啻當
事人可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自行達成協議,再至法
院製作合意筆錄據以聲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實有違
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於其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
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
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雖賦予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特別規定,
不受一次之限制。但該條採
列舉規定,需符合所列四款事由
,始得准許變更。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事由,俱不符合該
條項列舉4項事由。再經詢問聲請人亦陳稱:是沒有符合第
五項所列的各款條件等語。雖聲請人仍以依據實務見解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為了要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
整的家庭。我覺得本件聲請與貸款是否繼續繳下去,及雙方
能否繼續維持婚姻很有關係
云云。但聲請人明知身為獨子,
離婚時出於己意,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應承受個人
決定造成之結果。且子女從父姓,固能融入父系家庭,但母
系親屬亦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支持系統,從母姓同助於未成
年子女融入母姓家庭,以兩性平權之觀念,二者不宜偏廢。
至兩造現因復合而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但平日並未共同生活
,僅於假日相處。以兩造離婚協議條件觀之,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姓氏,與房屋貸款及扶養費有所關連,是否兩造於價
值觀存有相當歧見、原
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消弭、婚姻關係
是否已穩定,及有無再生波折等,均屬未定,現遽予再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亦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黃」
,
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其
繕
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