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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小字第 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決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債務人吳錦治之勞工、就業保險 資料及103、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薪資所得資料,認 定吳錦治任職於上訴人處,應將吳錦治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就證據之認定,應有 違誤。因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吳錦治從未任職於上訴人,僅單 純在上訴人處投保,且吳錦治亦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審對此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吳錦治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未調查 107、108年度之最新證據,僅以106年度以前之資料,即認 定吳錦治曾任職於上訴人處,判決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3日 至108年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 ,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證 據裁判原則,亦違背同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 原判決如認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生效,且吳錦治對上訴人 有薪資債權時,則被上訴人即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法院於 審理時,應如同被上訴人依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債 權之範圍及具體數額,此時判決主文應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若干元」(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 元),而非「上訴人應依…,將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 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將導致給付範圍 無法特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所 據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吳錦治有在上訴人處任職云云。惟按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 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 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判決已記載係依本院102年5月 24日南院勤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 字第21359號執行命令、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9- 29、73-77頁),並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 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閱後認與被上訴人 主張相符;暨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記載,吳錦治自100年11月7日起加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於上訴人處(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卷宗),及 依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4、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審卷73-77頁),吳錦治 於103、104、106年度,分別向上訴人領有薪資所得302,400 元、318,600元、387,6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吳錦治曾在 上訴人處任職,並非空言,有其依據。是核原判決所為之判 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 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 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上訴人固認原判決判命其應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8年 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起迄期間係自「106年4 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7 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認,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如認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生效,且 吳錦治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時,則被上訴人即為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法院於審理時,應如同被上訴人依薪資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薪資債權之範圍及具體數額,此時判決主文應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而非「上訴人應依…,將 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 主文之內容將導致給付範圍無法特定,而有違誤云云。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認 有給付範圍無法特定之疑慮,經核僅係屬日後執行法院於執 行時,應如何計算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