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珊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小字第
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
決
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
債務人吳錦治之勞工、就業保險
資料及103、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薪資所得資料,認
定吳錦治任職於上訴人處,應將吳錦治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
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就證據之認定,應有
違誤。因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吳錦治從未任職於上訴人,僅單
純在上訴人處投保,且吳錦治亦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
惟原審對此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吳錦治與上訴人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亦未調查
107、108年度之最新證據,僅以106年度以前之資料,即認
定吳錦治曾任職於上訴人處,判決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3日
至108年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
,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證
據裁判原則,亦違背同條第3項之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另
原判決如認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生效,且吳錦治對上訴人
有薪資債權時,則被上訴人即為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法院於
審理時,應如同被上訴人依薪資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計算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債
權之範圍及具體數額,此時判決主文應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若干元」(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
元),而非「上訴人應依…,將吳錦治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
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
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將導致給付範圍
無法特定,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綜觀
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所
據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吳錦治有在上訴人處任職
云云。惟按
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
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
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判決已記載係依本院102年5月
24日南院勤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
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
字第21359號
執行命令、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9- 29、73-77頁),並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
35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閱後認與被上訴人
主張相符;暨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記載,吳錦治自100年11月7日起加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於上訴人處(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卷宗),及
依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4、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審卷73-77頁),吳錦治
於103、104、106年度,分別向上訴人領有薪資所得302,400
元、318,600元、387,6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吳錦治曾在
上訴人處任職,並非空言,有其依據。是核原判決所為之判
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
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
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上訴人固認原判決判命其應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8年
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
惟查,原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起
迄期間係自「106年4
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原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37
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認,
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如認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生效,且
吳錦治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時,則被上訴人即為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法院於審理時,應如同被上訴人依薪資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薪資債權之範圍及具體數額,此時判決主文應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而非「上訴人應依…,將
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
主文之內容將導致給付範圍無法特定,而有違誤云云。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認
有給付範圍無法特定之疑慮,經核僅係屬日後執行法院於執
行時,應如何計算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