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吉崴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育瑋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35,9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