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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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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証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張景婷律師
被      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3,31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7,7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萬3,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下稱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9,93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A.簽約金25%、B.工廠製作完成30%、C.樓層鋼板安裝完成10%、D.外牆及屋頂烤漆鋼板安裝完成25%、E保留款10%等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並於完工後1個月內驗收;又兩造於施工期間另追加施作門窗及扶手工程(下稱門窗扶手工程),總價金為42萬8,295元。而原告於108年7月間竣工,經被告驗收後,已於同年9月10日完成缺失改善,然被告僅向原告支付簽約款112萬7,483元(即A期25%),其餘工程款(即B至E期75%)及追加工程款(門窗扶手工程)至今尚未支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至D期工程款293萬1,454元(即450萬9,930元×65%)及門窗扶手工程款42萬8,295元,共計335萬9,749元;並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防火證明文件正本之同時,應再給付E期保留款45萬9,930元(即450萬9,930元×10%)。
 ㈡又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已載明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其內並未記載門窗扶手工程,另鋼構工程項次第15之「說明及附註」欄項已載明「不含扶手」,顯示此部分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系爭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說,均視為合約之附件,門窗扶手亦在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之設計圖內,故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亦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另行議價等情詞,否認為追加工程,並舉證人廖國裕(被告前負責人之父及本建案承辦人)證述同語,均無可採。另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備註欄3之記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施作烤漆鋼板工程防火材料證明書正本(詳如本院建字卷一第141-169頁影本,下稱施工材料證明文件),同時向原告支付尾款(即E期10%保留款),而原告早已備妥上開證明文件正本,此由原告人員與被告人員Line通訊中已出示相關文件可明,然因被告拖欠前期(B至D期)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保留正本,乃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不構成違約;再由被告已取得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使用執照之情,亦可證明原告已將材料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是其以原告未交付為由,而拒絕支付工程,並主張原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指稱原告提供之防火漆出廠證明為偽造,亦未提供工程日報表、未經其驗收合格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㈢另原告施作之屋頂及外牆防火鋼板之「鍍鋅層:100/㎡,表面PE漆20um/背面PE漆9um」,雖與工程報價單備註欄5.之「鍍鋅層:150/㎡,表面PE漆:25um/背面PE漆10um」規格不符,然系爭契約採用燁輝牌(即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PE烤漆鋼板,而被告通知業主選擇使用0.526鍍米黃(7301)色號鋼板,因燁輝公司所生產之該色號鋼板僅有「鍍鋅層:100/㎡,表面PE漆20um/背面PE漆9um」規格,且該規格鋼板具備半小時(屋頂)及1小時(外牆)防火效用,亦符合兩造約定防火時效,並無瑕疵,故應認被告通知原告業主選定上開色號鋼板時,兩造已合意變更鍍鋅層規格,縱認未合意變更,被告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修補,自不得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故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再被告陳稱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費用(除原告同意扣除營建廢棄物申報費1萬3,530元外),並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清運垃圾雜物費2萬4,000元及烤漆汙染清理費用4萬2,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證明係原告所造成;其另請求二樓點焊鋼絲網16萬8,000元部分,亦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
 2.被告請求逾期完工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1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於工期內完工,係因被告先前之土木工程遲延,導致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方能進場施工,期間又因雨天無法施工共計32天,另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導致原告資金周轉困難等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況且被告按日以1萬元計算,亦屬無據。
 3.被告請求減少「1小時防火時效漆噴塗」工項之報酬23萬1,691元部分(即工程報價單「鋼構工程」項次18),因該工項之數量38,615公斤,係指項次2.「H型鋼」之數量35,427公斤及項次3.「SP鋼板」之數量3,188公斤之總和,並非指須使用防火漆重量為38,615公斤,是被告以原告僅施作45.4公斤防火漆為由,遽此請求減少此項次報酬,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4.被告請求屋頂及外牆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同前所述,亦不可採;縱認其得請求減少鋼板鍍鋅層不符契約規格之該部分報酬,依據燁輝公司函覆該規格與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板售價,兩者價差為每公斤6.6元,再以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捲總共3,470公斤計算,被告得請求減少之金額亦僅為2萬2,902元(即3,470公斤6.6元=2萬2,902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時,應再給付原告45萬9,930元。
 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約時,因原告提出之單價較高,故有口頭強調工程圖說所有的項目均涵蓋在內,而門窗扶手都在設計圖說施作範圍內,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另行議價,故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系爭工程竣工經被告驗收前,原告須應被告要求交付工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始得辦理結算手續,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合格防火出廠證明及工程日報表供被告審核,致未能驗收及結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款規定,被告有權停止計價,是其請求支付75%工程款,亦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下列項目及金額,並主張抵銷:
 1.清運垃圾雜物費用2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被告得視需要統籌派工清運垃圾雜物,並逕行判別費用歸屬,於工程款中扣除,故主張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此金額。
 2.營建廢棄物申報費用1萬3,53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原告須分擔承攬金額之千分之3(即450萬9,930元×3÷1,000元=1萬3,530元)。
 3.烤漆汙染清理費用4萬2,000元:三個工人清理7天,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3人×7天=42000)
 4.被告自行施作二樓點焊鋼絲網16萬8,000元:兩造合意從總價中扣除。
 5.原告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410萬元:兩造約定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原告逾期完工,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驗收合格日止,或補正合格材料證明文件正本之日止,按日以1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或減少報酬之數額,截至109年6月15日(410日)共計410萬元。
 6.原告未依約施作「1小時防火時效漆噴塗」工項,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23萬1,691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防火漆出廠證明,原告先後提出製造日期記載「2019年6月8日」(正本)及「2018年8月7日」(掃描檔)之不同版本,均不被主管機關採認,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被告派員施作防火漆工程,並由被告、專業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出具說明書,主管機關始發給使用執照。而由原告提供之防火漆出廠證明記載使用數量為2桶5G(加侖),與工程報價單「鋼構工程」項次18「1小時防火時效漆噴塗」之數量38,615公斤,二者相差約850倍(計算式:1加侖油漆約4.54公斤,10加侖計45.4公斤,38615÷45.4=850)。顯示原告並未依約施作,故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23萬1,691元(計算式:000000-0×45.4= 231419)。
 7.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重大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施作之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且其遲未交付合格防火漆出廠證明,造成鋼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明等重大瑕疵,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一第505-506頁及卷二第33-34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雙方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詳如本院補卷第21-30頁)。
 ㈡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25%工程款,其餘75%尚未付款。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營建廢棄物申報費1萬3,530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即4個
  月);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拒之
  因素而影響完工期限時,原告應於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七
  日內,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否則視同放棄展延工期之
  權利。
  ㈤原告於108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7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之後未再進場施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之門窗及扶手工程款42萬8,295元,係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抑或為追加工程?如係追加工程,兩造有無追加合意?被告應否付款?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防火證明文件、工程日程表、未經驗收合格等事由,拒絕支付75%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下列款項,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清運垃圾雜物費2萬4,000元。
  2.烤漆污染清理費用4萬2,000元。
  3.二樓點焊鋼絲網16萬8,000 元。
  4.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10 萬元。
  5.「1小時防火漆噴塗」工項之減少報酬23萬1,691元。
  6.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門窗扶手追加工程款42萬8,295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向被告承攬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可知被告係向業主承攬該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轉由原告施工,原告僅係承攬該建案之部分工程,並非全部承攬。
 2.又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工程範圍,依照工程圖說及報價單,第4條記載工程總價450萬9,930元,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亦即契約書後附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且其內容已逐項載明原告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及烤漆鋼板工程之項次、數量及價格,則判斷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自應依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為準。而工程報價單所列載之項次,並無門窗及扶手工程,顯示此部分並不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之內,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應為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約時口頭強調工程圖說所有項目均涵蓋在內,因為門窗扶手都在建築圖內,故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等情詞,並舉證人廖國裕到場證述同語。然此與原告僅承攬部分工程之事實,顯然不合,上開證人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之父,亦為該建案之承辦人,其證詞偏頗被告乃屬常情,尚難採信。至系爭契約第9條:「㈠圖說:本工程簽約後陸續簽認之施工圖,均視為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須確實遵照,不得異議。」規定,應係指與工程報價單上列工項有關之施工圖,均視為系爭契約附件,門窗及扶手工程既不在工程報價單之內,自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被告及證人執此謂該建案施工圖所有工項,均屬原告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4.再查,兩造就門窗及扶手工程,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議定工程款,然原告因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另支出42萬8,295元,已據其提出向訴外人偉樑工程有限公司訂作鋁窗統一發票、向訴外人集盛工程行訂作扶手統一發票及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等支出單據(見建卷一第45-48頁),可資證明。被告既受領原告此部分施工,應認已有默示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以兩造未經議價,而拒絕付款,亦無可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期至D期工程款156萬5,022元: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
  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被告應依:A.簽約金25%、B.工廠製作完成30%、C.樓層鋼板安裝完成10%、D.外牆及屋頂烤漆鋼板安裝完成25%及E保留款10%等各階段,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於108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7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之後未再進場施工等情,顯示原告已於108年7間完工。是依上開付款辦法,被告應於原告完工時支付至90%工程款(即A至D期),然其僅向原告支付25%工程款(即A期簽約金),其餘65%工程款(即B期至D期),迄今尚未支付,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明。是原告依上開付款辦法請求被告支付65%工程款293萬1,454元(即450萬9,930元×65%),即屬有據。
 3.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合格施工材料證明文件為由,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款有權停止計價拒絕付款等情詞,而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備註欄3之記載,原告固有交付施工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然此應屬原告完工後之附隨義務,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向原告支付B期至D期工程款之條件,是其執此拒絕付款,尚屬無據。
 4.又原告陳稱:其早已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並於與被告人員Line通訊中出示相關文件,係因被告拖欠前期(B期至D期)工程款未支付,其為保全債權而保留正本等情詞,茲據其於審理中提出如附件之影本(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1-169頁),互核與被告申領余淑店鋪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防火外牆及屋頂鋼板證明文件相同(見新北市政府109樹使字第066號使用執照卷宗第65-77頁);參酌被告亦自陳原告先後有提供不同日期版本防火漆證明書之情,可得推知上開證明文件應為原告配合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所提供之副本,且被告已於109年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建卷二第45頁),然其至今仍以原告未交付合格材料證明文件、未經其驗收合格等情詞,拒絕給付B期至D期工程款,依上開說明,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再就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清運垃圾雜物費等款項,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乙節,應否准許審認如下:
 ①原告同意扣除營建廢棄物申報費1萬3,530元部分,自為可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②清運垃圾雜物費2萬4,000元及烤漆污染清理費用4萬2,000元部分,原告對此有所爭執,被告亦未提出應由原告負擔及支出證明,自無可採。
 ③二樓點焊鋼絲網16萬8,000元部分,被告陳稱兩造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已據原告否認,且工程報價單亦未列載此部分工項,無從認定屬原告施工責任範圍,尚無可採。
 ④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410萬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即4個月);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影響完工期限時,原告應於延誤工程之事實發生後7日內,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否則視同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而原告於108年4月2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7月間竣工,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之後未再進場施工等情,可資認定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其雖陳稱:因被告土木工程遲延,延至108年4月23日方能進場施工,期間因雨天、被告拖欠工程款致其資金周轉困難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等情詞,然其既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依約已視同放棄展延工期權利,固亦堪認定。惟計算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改善缺失為止共計133日,較為合理。被告自行計算至109年6月15日為止,尚屬無稽。又兩造未約定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以約定總價450萬9,930元及工期4個月(共計120日,亦即每日工程報酬約3萬元),請求原告按日以1萬元給付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尚未過當,應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得扣除金額應為133萬元(即133日×10,000元=1,330,000元)。
  ⑤「1小時防火漆噴塗」工項減少報酬23萬1,691元部分,即工程報價單「鋼構工程」項次18,因此工項之數量38,615公斤,係指項次2.H型鋼」之數量35,427公斤及項次3.「SP鋼板」之數量3,188公斤之總和,並非指須使用防火漆重量為38,615公斤。被告誤認上開數量為防火漆使用數量,遽此請求減少此項次報酬,自無可採。
  ⑥屋頂及外牆防火烤漆鋼板鍍鋅層不符合契約規格、鋼構工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厚度不足等瑕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查原告施作之屋頂及外牆防火鋼板之「鍍鋅層:100/㎡,表面PE漆20um/背面PE漆9um」,與工程報價單備註欄5.之「鍍鋅層:150/㎡,表面PE漆:25um/背面PE漆10um」之約定規格不符,已據其所自認。原告雖陳稱:業主選擇使用0.526鍍米黃(7301)色號燁輝牌PE烤漆鋼板,僅有其所施作之規格,並無約定規格,已向被告工地主任傅川明告知,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此部分規格等情詞,雖據燁輝公司110年9月17日函覆該公司所生產之上開色號烤漆鋼捲,僅有原告施作之規格,並無上開約定規格等情(見建卷一第515-516頁),然原告並未告知此色號鋼板不符合約定規格,已據證人傅川明證述在卷(見建卷一第448頁),而被告既不知上情,即難認與原告有變更規格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再依燁輝公司函覆原告施作之鋼板售價,與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每公斤相差6.6元,則以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捲總共3,470公斤計算,被告此部分得請求減少之金額應為2萬2,902元(即3,470公斤6.6元=22,902元)。
  ⑦據上,被告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36萬6,432元(即1萬3,530元+133萬元+2萬2,902元)。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65%工程款293萬1,454元,扣除136萬6,432元後,其得再請求金額應為156萬5,022元。
  ㈢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B期至D期工程款156萬5,022元,及門窗扶手追加工程款42萬8,295元,共計199萬3,317元。此外,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10%即45萬9,930元部分,被告既已取得建案使用執照,原告請求於其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之同時,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99萬3,317元部分,併請求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建卷一第343頁)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萬3,317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於原告交付如附件證明書正本時,被告應再給付45萬9,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件:建字卷一第141-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