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元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世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揚造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73,89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9,5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