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佐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珍
被 告 侯麗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方由被告
住所地即
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但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又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具
狀向本院提出未附理由之
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此
與同法第25條之情形並不相同,而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
關管轄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本件係依據
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觀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第
15條已約明,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9頁),可知兩造就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來涉
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事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