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欣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8,14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02,714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立「台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174,084元,含稅以後為147,182,788元【計算式:140,174,084元1.05稅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所以扣除未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6,756,162元,被告已支付132,620,949元。又雖然系爭承攬契約沒有約定保留款,不過依歷來習慣,在工程保固
期間未屆滿前,原告每期都會讓被告扣保留款,總共保留款有7,959,427元,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保留款沒有要在
本件請求,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175,786元【計算式:146,756,162元-132,620,949元-7,959,427元】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追加減,互相扣抵以後,追加的工程款為12,432,357元(含稅),
上開金額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涂揚宗確認,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8,143元【計算式:6,175,786元+12,432,357元】,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支票及授權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第1至9期請款明細及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8,143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