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67號
即 被 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宜嫻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起本訴,本訴起訴至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2年4月,反訴原告於本訴將辯論終結之112年1月9日具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3,917,8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本院卷六第8頁),
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4日辯論狀固記載「反訴
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57頁),
惟反訴原告表示:該狀紙記載反訴的意思不是要跟反訴被告要錢,反訴的意思是說我反對反訴被告對我起訴(本訴),所以叫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不能認反訴原告於其時有提起反訴之意思,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