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原告其餘之訴應駁回之意旨,
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