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巨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卓斌
被 告 瀧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珀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視
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建字第9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0元,該
裁定於109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
,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
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