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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巨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斌 被   告 瀧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珀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視 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建字第9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0元,該 裁定於109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