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翁玉冠
代 理 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
30日108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
察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49,000股即24.5%,
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有部分支出清單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
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
認;相對人以相同發票,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
不一致,帳目表冊明顯不實;相對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
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
,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相對人已經抗告人多次要求
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
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
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
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清楚;相對人出售75萬元
票券予大億旅行社,未說明該筆資金去處;抗告人於108年8
月7日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權,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全部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
相對人刻意妨礙抗告人行使監察人查核權等諸多違法之處,
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檢查權,並未排除監察人
行使檢查權,更未排除具有股東身分之監察人行使檢查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
所示特定交易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
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
諸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
用之虞。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
數20萬股中之49,000股即24.5%,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業據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為證,並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
可參,
堪信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少數股東柯榮章、潘美雀於109年2月間具狀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
所示特定交易事項,該裁定於109年7月27日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卷查證屬實。抗告人於
本
案亦係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
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兩
案聲請檢查之項目完全相同,本院既已以109年度司字第1
0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就完全相同之
檢查項目,本院認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抗告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並無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院已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就完全相同
之檢查項目,自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原裁定以無重
複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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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特定交易 │
├──┼──────────────────────────┤
│1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所有種類票卷之含有支出│
│ │、簽收數量之交易及印製憑證、票卷領取名單(含簽收紀錄│
│ │)及進、銷存等資料。 │
├──┼──────────────────────────┤
│2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製作空白會員卡、VIP卡 │
│ │之含有購入、簽收數量之交易憑證、會員卡VIP領取名單( │
│ │含簽收紀錄)及進銷存等資料。 │
├──┼──────────────────────────┤
│3 │相對人於107年間出售大億旅行社大宗票卷所取得75萬元之 │
│ │流向紀錄。 │
├──┼──────────────────────────┤
│4 │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於108年2月4日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
│ │49元全數交予相對人負責人王冠斌所指定之黃淯琳(即相對│
│ │人負責人所有之另一
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
│ │工)之存取
記錄及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