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漢鴻
相 對 人 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鴻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積欠
相對人貨款,前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交予相對人以
為清償,
嗣該支票遭
退票後,抗告人鴻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鴻源公司將其對
高雄市高雄市正興國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3,287,075元範圍內讓與相對人。抗告人鴻源公司另簽發票
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交與相對人以為清償貨款,雙方於108
年10月1日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鴻源公司將其
對國立臺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於2,005,500元範圍內讓與相
對人。嗣相對人之業務代表於108年10月28日要求抗告人鴻
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債務
清償之
擔保,並約定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即歸還系爭本票予
抗告人,抗告人基於誠意及信任,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
。抗告人鴻源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再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
,已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竟違反協議,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票
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
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
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兩造已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書等文件,抗告人已依協議書約定清
償部分債務
云云為辯,
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
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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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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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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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28日 │3,287,075元 │2,542,831元 │未 載│108年11月16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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