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達銘
相 對 人 陳勝揚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0日之108年度司票字4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償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其他金額也口頭商議每月償還5萬元至償
清為止,已與本院之108年度司票字4379號裁定之金額不符
,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已償還10萬元,並同意每月償還5萬元等情
,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於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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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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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26日│294,000元 │108年10月31日 │CH66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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