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銘 相 對 人 陳勝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0日之108年度司票字4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償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其他金額也口頭商議每月償還5萬元至償 清為止,已與本院之108年度司票字4379號裁定之金額不符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已償還10萬元,並同意每月償還5萬元等情 ,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 ├──────┼──────┼───────┼────┤ │108年6月26日│294,000元 │108年10月31日 │CH6624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