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琦
相 對 人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婧䨒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契約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退還予抗告人,故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尚有
糾葛,不得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認定,而令抗告人承受不利
益,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
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
惟
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
明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是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