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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 相 對 人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婧䨒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契約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退還予抗告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尚有 糾葛,不得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認定,而令抗告人承受不利 益,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 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 明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