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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鄭靖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 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0,100,000股中1,300,000股之股東,持股 達百分之12.87,且相對人原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抗告董、 監事改選前擔任抗告人董事,但相對人先前參與董事會時請 求提出相關表冊或營運計畫時均遭抗告人拒絕或以其他理由 搪塞,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108年1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時 始知抗告人欲以資產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7,000萬元, 然抗告人係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管理顧問及投資等事 業,於106、107年間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應無抵押借款之 必要,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詳情,抗告人僅表示因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尚有餘額為22,470萬元,欲購入海外債券,用債 息支付借款利息,目前抗告人尚有美元110萬元之定存云云 ,然均未說明以資產抵押借款之原因、目的及後續之運用, 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108年5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始知抗 告人已虧損其實收資本額2分之1,而所購買之海外債券債息 復不足以清償借款利息,貸得之本金去向亦不明,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卻均置之不理,實有瞭解抗告人營運 、財務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1月1 日起至今(本件相對人聲請日為108年9月12日)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所 提出之質疑,抗告人均明確回覆。 ㈠關於107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數額為原貸款餘額2倍部分 ,係基於抗告營運考量,因為103年以前,抗告人主要是以 租賃收入來維持營運,但租賃合約於104年1月終止後,資產 未能再出租,營運費用與貸款利息支出只能依賴銀行活存帳 戶餘額支應。抗告人在104年12月31日時,存款約有1,255萬 元,而抗告人每年貸款利息與營運費用大約350萬元,以上 開存款餘額,僅能支應至108年中旬。因此,107年2月才將 原本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之資產重新鑑價,另向國泰世華銀 行辦理抵押,取得27,000萬元之貸款額度,除償還原聯邦銀 行借款10,000萬元外,其餘動用12,500萬元購買美金轉為定 存(美金110萬元),同時購入6檔海外公司債,其中6檔海外 公司債每年配息約美金14萬元(以匯率30計算,換算新台幣 約420萬元),用以支應抗告人每年貸款利息與營運費用,以 避免108年中旬將產生資金缺口,免除股東增資壓力。另外 ,關於抗告人虧損達實收資金額2分之1以上之事實是發生在 106年底,並不是相對人所稱在107年轉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 額度才發生。且依據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可發現,107 年之綜合損失為2,246,424元,相較106年度綜合損失3,541, 586元,已有虧損減緩之趨勢,顯示抗告人利用投資海外公 司債之債息收入支應貸款利息與營運費用之模式,已改善公 司資金缺口與財務狀況。抗告人實無營運、財務狀況及資產 負債之異常事實,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又原審就檢查人選 派及檢查範圍並無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選任之檢查 人事務所設在新竹,若前往抗告人居所檢查,往返時間耗 費及費用支出蠻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 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 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 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 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100,000股,相對人持有股份總 數為1,300,000股,佔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12.87,且 相對人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月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上開理由,業據其提出抗告 人108年1月19日、同年5月16日之董事會議事錄、108年1月 2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27至33頁),且抗 告人就其向金融機構借貸及轉貸乙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信為真實。又依108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提案決議 事項顯示,抗告人107年累積虧損達5,561萬元,已達實收資 本額10,100萬元之2分之1以上,未來擬透過增資、增加投資 收入等方式改善財務結構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累 積虧損既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可見抗告人營業、財 務狀況及資產負債,確有異常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抗辯,公司資產104年1月終止租賃契約後,資產未 能出租,基於長期營運考量,故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取得27,000萬元,除清償原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0,000萬 元,其餘12,500萬元購買美金轉為定存(美金110萬元)及購 入6檔海外公司債,以購入海外公司債配息支應每年貸款利 息與營運費用,因此107年之綜合損失相較106年度綜合損失 已有虧損減緩之趨勢,且虧損達實收資金額2分之1以上之事 實是發生在106年底,不是在107年轉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額 度才發生云云。然查,抗告人營業項目主要為不動產買及租 賃業、住宅大樓及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 業、建築經理業、投資及管理顧問業、一般投資業等項目, 則抗告人以其資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用以購買美金轉為定 存及購入海外公司債,是否符合抗告人所營事業範圍,尚有 疑異。再者,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間,均無營業收入,但 為辦理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而支出422,000元營業費 用,雖貸款所得款項,轉為美金定存及海外公司債之營業外 收益及費損,107年度較106年度增加1,717,000元,然抗告 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為短期擔保貸款,依其 與銀行約定需每年換約一次,則抗告人將短期貸款取得之資 金,挹注於美金定存利息及海外公司債收益,是否得以彌補 抗告人虧損及資產負債情形,實有檢查之必要。況抗告人以 前開方式營運,於108年間即產生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 之1以上,需透過增資、增加投資收入等方式改善財務結構 之結果,是認相對人為瞭解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及實際資 產負債,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並無憑。 ㈣抗告人又以相對人另訴請求查閱帳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637號審理在案,復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恣意云云。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檢具利害關係證 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然股東依此規定得請求查閱之帳 冊者,僅限於與該股東有利害關係經法定程序編制、查核及 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抗告人以前詞 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 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 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對於抗 告人104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屬有據。 ㈥至於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方面,原審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當名單供法院遴選,該會於109年1月17日發函 推薦王文聰會計師擔任,原審審酌該會提供該名會計師之經 歷及專長,認該名會計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能適任對 於抗告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裁定選派王文聰會 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王文聰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在新竹,往返檢查出支之費用較大云云, 然抗告人如能配合檢查人指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資料及說 明,檢查人自無多次返往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具體說 明王文聰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王文聰會計 師事務所設立於新竹為由,逕認其有何不適任之事由存在, 自無再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重新推薦會計師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 之限制,原審於審認王文聰會計師之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 為檢查人,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