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李慧千
律師
相 對 人 鄭靖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
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0,100,000股中1,300,000股之股東,持股
達百分之12.87,且相對人原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抗告董、
監事改選前擔任抗告人董事,但相對人先前參與董事會時請
求提出相關表冊或營運計畫時均遭抗告人拒絕或以其他理由
搪塞,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108年1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時
始知抗告人欲以資產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7,000萬元,
然抗告人係從事經營
不動產買賣、租賃管理顧問及投資等事
業,於106、107年間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應無抵押借款之
必要,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詳情,抗告人僅表示因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尚有餘額為22,470萬元,欲購入海外債券,用債
息支付借款利息,目前抗告人尚有美元110萬元之定存
云云
,然均未說明以資產抵押借款之原因、目的及後續之運用,
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108年5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始知抗
告人已虧損其實收資本額2分之1,而所購買之海外債券債息
復不足以清償借款利息,貸得之本金去向亦不明,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卻均置之不理,實有瞭解抗告人營運
、財務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1月1
日起至
迄今(
本件相對人聲請日為108年9月12日)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所
提出之質疑,抗告人均明確回覆。
㈠關於107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數額為原貸款餘額2倍部分
,係基於抗告營運考量,因為103年以前,抗告人主要
是以
租賃收入來維持營運,但租賃合約於104年1月終止後,資產
未能再出租,營運費用與貸款利息支出只能依賴銀行活存帳
戶餘額支應。抗告人在104年12月31日時,存款約有1,255萬
元,而抗告人每年貸款利息與營運費用大約350萬元,以
上
開存款餘額,僅能支應至108年中旬。因此,107年2月才將
原本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之資產重新鑑價,另向國泰世華銀
行辦理抵押,取得27,000萬元之貸款額度,除償還原聯邦銀
行借款10,000萬元外,其餘動用12,500萬元購買美金轉為定
存(美金110萬元),同時購入6檔海外公司債,其中6檔海外
公司債每年配息約美金14萬元(以匯率30計算,換算新台幣
約420萬元),用以支應抗告人每年貸款利息與營運費用,以
避免108年中旬將產生資金缺口,
免除股東增資壓力。另外
,關於抗告人虧損達實收資金額2分之1以上之事實是發生在
106年底,並不是相對人
所稱在107年轉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
額度才發生。且依據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可發現,107
年之綜合損失為2,246,424元,相較106年度綜合損失3,541,
586元,已有虧損減緩之趨勢,顯示抗告人利用投資海外公
司債之債息收入支應貸款利息與營運費用之模式,已改善公
司資金缺口與財務狀況。抗告人實無營運、財務狀況及資產
負債之異常事實,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又原審就檢查人選
派及檢查範圍並無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選任之檢查
人事務所設在新竹,若前往抗告人
住居所檢查,往返時間耗
費及費用支出蠻大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
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
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
業
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
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
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100,000股,相對人持有股份總
數為1,300,000股,佔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12.87,且
相對人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月以上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上開理由,業據其提出抗告
人108年1月19日、同年5月16日之董事會議事錄、108年1月
2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27至33頁),且抗
告人就其向金融機構借貸及轉貸乙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108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提案決議
事項顯示,抗告人107年累積虧損達5,561萬元,已達實收資
本額10,100萬元之2分之1以上,未來擬透過增資、增加投資
收入等方式改善財務結構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累
積虧損既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可見抗告人營業、財
務狀況及資產負債,確有異常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
抗辯,公司資產104年1月終止
租賃契約後,資產未
能出租,基於長期營運考量,故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取得27,000萬元,除清償原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0,000萬
元,其餘12,500萬元購買美金轉為定存(美金110萬元)及購
入6檔海外公司債,以購入海外公司債配息支應每年貸款利
息與營運費用,因此107年之綜合損失相較106年度綜合損失
已有虧損減緩之趨勢,且虧損達實收資金額2分之1以上之事
實是發生在106年底,不是在107年轉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額
度才發生云云。然查,抗告人營業項目主要為不動產買及租
賃業、住宅大樓及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
業、建築經理業、投資及管理顧問業、一般投資業等項目,
則抗告人以其資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用以購買美金轉為定
存及購入海外公司債,是否符合抗告人所營事業範圍,尚有
疑異。再者,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間,均無營業收入,但
為辦理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而支出422,000元營業費
用,雖貸款所得款項,轉為美金定存及海外公司債之營業外
收益及費損,107年度較106年度增加1,717,000元,然抗告
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為短期
擔保貸款,依其
與銀行約定需每年換約一次,則抗告人將短期貸款取得之資
金,挹注於美金定存利息及海外公司債收益,是否得以彌補
抗告人虧損及資產負債情形,實有檢查之必要。況抗告人以
前開方式營運,於108年間即產生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
之1以上,需透過增資、增加投資收入等方式改善財務結構
之結果,是認相對人為瞭解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及實際資
產負債,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並
非無憑。
㈣抗告人又以相對人另訴請求查閱帳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637號審理在案,復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恣意云云。
惟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檢具利害關係證
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然股東依此規定得請求查閱之帳
冊者,僅限於與該股東有利害關係經法定程序編制、查核及
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抗告人以前詞
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
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
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
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對於抗
告人104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洵屬有據。
㈥至於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方面,原審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
適當名單供法院遴選,該會於109年1月17日發函
推薦王文聰會計師擔任,原審審酌該會提供該名會計師之經
歷及專長,認該名會計師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能適任對
於抗告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
乃裁定選派王文聰會
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王文聰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在新竹,往返檢查出支之費用較大云云,
然抗告人如能配合檢查人指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資料及說
明,檢查人自無多次返往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具體說
明王文聰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王文聰會計
師事務所設立於新竹為由,逕認其有何不適任之事由存在,
自無再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重新推薦會計師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
之限制,原審於審認王文聰會計師之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
為檢查人,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