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阿嬌
相 對 人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固
在求得
假扣押執行程序文書之送達,
惟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無
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
第
三人之利益
非無影響,而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
與否,亦足以
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世豐於
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但其他股東
迄一年餘仍未互推選
任代理董事,顯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內部存有歧異致事實上不
可能選任代理董事,則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
於法有
據。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之。是
揆諸上開
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
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
即可。
三、本件原審係以相對人公司尚有3名股東,得由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且其他股東亦無
法律上或事實原因無
法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且
聲請人未能釋明股東間有何不能互
推為代理人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抗告人於抗
告時固主張王世豐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迄一年餘仍未互推選任代理董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等情。惟
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
所載,王昱鴻為
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代表公司,且於109年4月21日
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
堪
認,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
無訛。是
抗告人要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基上,原審所
為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與
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