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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日榮 相 對 人 瞿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0萬股中44萬股之股東,因抗告人 成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 亦未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或抄錄,更未向相對 人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顯然與公司法規定 有違。抗告人之董事僅有董事長楊日榮、京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楊日榮為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楊仲 欽、林靜微,可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 明之虞。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提出歷年財務報表 、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 ,抗告人遲於民國108年6月間方提出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 報表,惟仍未依公司法規定,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 報表,顯在規避上開法定義務,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歷年財務 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之 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自90年起迄今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缺乏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 端造成公司支出,屬權利濫用。抗告人股東群皆為少數好友 ,且佔股極少,在無異議情況下,皆以口頭說明報告公司狀 況;其中相對人佔股份較多,且居臺北,故楊日榮每年都會 特別以單獨聚餐方式向相對人說明公司營業狀況,相對人這 20年來並無異議。本件糾紛是因相對人擬出售抗告人股票, 委託楊日榮代尋有意之人,楊日榮本著多年友誼與對抗告人 長年支持,協助相對人向第三人詢問承購意願,經多次協商 ,價格已有共識,但不知何故,相對人突不願出售。相對人 多年均知悉抗告人運作模式,20年來未曾異議,今因股票出 售事宜不合意願,率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將使抗告人承擔鉅 額檢查人報酬,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危害公司經營。且選派 檢查人後仍無法達成股票出售目的,僅有損害公司營運之目 的,相對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 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 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查: ⒈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20萬股,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司字卷第44-45頁背面);相對人持有股份總 數為44萬股,佔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約百分之10.48,且 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月以上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 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司字卷第13-26頁),抗告人對此 亦不爭執。依此,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抗 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堪先認定。 ⒉相對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如聲請意旨所載, 而其中關於抗告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 財務報表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50-51頁 、第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就此,抗告 人雖主張董事長楊日榮自相對人成為股東後,每年都以聚 餐方式向相對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曾提出抗告人103 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相對人審閱,認無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情。然參酌公司法第20條及第170條之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 會、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 承認之法定義務,並非向其中1名公司股東提出上開資料 即為已足,且相對人目前並未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無法瞭 解抗告人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而抗告 人自設立迄今,確未曾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相對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相關營業資料,自有其必要。 ⒊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 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 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 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非任由檢查人 索求報酬,尚不會發生抗告人所稱選派檢查人將使抗告 人承擔鉅額檢查人酬金,危害公司營運之疑慮。是抗告 人執此而為抗告,洵屬無稽,難以採納。 ⑵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 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 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 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 條所定之範圍內。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在於稽核 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當不至於因稽核之進行而影響營運,難謂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不正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另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0年來未曾對公司營運有過任何異 議,如今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因不滿股票出售事宜,已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 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明,自應認有相當 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又公司法亦 未規定必須曾有何異議之表示者,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相對人權利濫用,實屬以法無規定 之要件相繩誤指,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依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 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