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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志賢 相 對 人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號向相對人辦理汽 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分15期還款 ,其後於每月10日左右均還款8,200元,直至107年間因家變 及工作收入問題而無法繼續繳納,僅餘5萬8,000元未清償, 並如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且本件汽車貸款利息超過一般 民間汽車貸款利息,此查照兩造間之匯款紀錄至明。因抗告 人目前待業中,請求法院准許兩造協商後續清償事宜並停止 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 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依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 告事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2月2日│123,000元 │90,000元 │ 未 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