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志賢
相 對 人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號向相對人辦理汽
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分15期還款
,其後於每月10日左右均還款8,200元,直至107年間因家變
及工作收入問題而無法繼續繳納,僅餘5萬8,000元未清償,
並
非如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且
本件汽車貸款利息超過一般
民間汽車貸款利息,此查照
兩造間之匯款紀錄至明。因抗告
人目前待業中,請求法院准許兩造協商後續清償事宜並停止
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
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
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依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其抗
告事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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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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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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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日│123,000元 │90,000元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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