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華琪
相 對 人 全崴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
債權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復按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
。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
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
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惟該日為勞動節國定假日,抗告人並無
營業,相對人不可能也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且票面上有
記載
系爭本票「僅提供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保固使用,不
得另作他途」、「保固第一年107.11.27~108.11.26」等文
字,及
兩造簽訂之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㈢款
第3點載明相對人應於第一年保固期滿退百分之2.5保固款等
內容,形式上即可知相對人無票據上權利,並應在108年11
月26日以後將本票交還抗告人,相對人卻未交還,自無權為
票據請求。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所
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其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
惟於票面上
另記載有「僅提供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保固使用,不得另
作他途」、「保固第二年107.11.27~109.11.26」(按:抗
告人
所稱之「保固第一年107.11.27~108.11.26」,係記載
於另紙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
可參。
觀諸上開註記內容,發票人即抗告人
乃以「僅供保
固」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即附停止條件之附款。又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
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上開註記之文字既
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係以該註
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行使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有違,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
應為無效。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
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