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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銘峰印刷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武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昱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惠 訴訟代理人 賴重儒       郭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商品型錄載明廠牌MUTOH、型號VJ-426UF之UV直噴繪 圖機(下稱系爭繪圖機)「可在各式固體耗材及物件上,噴 印出卓越之品質,包括鋁板、壓克力、玻璃及其他常見塑膠 類材質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除外狀況,堪認系爭繪圖機在 鋁板、壓克力、玻璃及其他常見塑膠類材質,噴印顏色及墨 水附著效果均應良好。原告因善意信賴型錄內容,遂於民國 106年5月8日以5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繪圖機,並於同 年6月13日付清買賣價金。詎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繪圖機、 墨水後,試行噴印,竟發現有「墨水顏色品質欠佳、墨水無 法固定附著,稍加指摳或摩擦即會明顯脫落等」重大瑕疵, 無法達到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立刻向被告反應,自106年7 月14日起多次要求被告測試、改善,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有效 改善,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否認系爭繪圖機具有瑕疵,且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即驗 收合格及收受系爭繪圖機,其於2年6個月後之108年12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 ㈢原告負責人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接洽,其表示對於系爭繪圖 機有興趣,欲代理銷售,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 14至18日、21至24日之臺南自動化機械展、高雄自動化工業 展,將系爭繪圖機展出予原告之客戶觀看,被告遂於上開展 覽動態展出系爭繪圖機,原告公司負責人、員工均親眼目睹 系爭繪圖機噴印品質及樣品,且原告提供大量鑰匙圈,要求 被告噴印樣品以贈送給觀展客戶,該鑰匙圈迄今墨水仍未脫 落。且因不少廠商於ㄍ上開展覽觀看過系爭繪圖機之噴印效 果,而對系爭繪圖機有興趣,故原告欲作為被告之臺灣南部 地區經銷商,專營系爭繪圖機銷售市場。 ㈣原告係網版印刷設備之整合商,主力產品為網印設備及電暈 機,即耗材表面處理設備,用以增強材質油墨附著度,其應 知悉各材質附著度會有差異。又噴印品質、附著度實屬二事 ,系爭型錄內容係表示系爭繪圖機之噴印品質,而系爭繪圖 機噴印品質並無問題。原告於購買時,完全明白系爭繪圖機 之功能及其適合材質之附著物,始會訂購系爭繪圖機。被告 於同年月19日交機及教學,原告於教學過程中,表示其有專 業知識,可以自行處理,被告僅須提供系爭繪圖機、墨水即 可。嗣原告驗收合格後,於同年6月13日付款完畢,被告並 同意讓原告擔任其南部地區經銷商。 ㈤本件實因原告購買系爭繪圖機後,欲結合其耗材表面處理設 備、增強材質油墨附著度等經驗,跨足紡織及其他產業,以 降低成本,欲以「低材質」之附著物等(非系爭繪圖機設計 之範圍),進行測試。然打樣過程,因墨水與不同附著物「 材質」相互產生附著度之差異,而發生無法固定附著之情形 ,並非系爭繪圖機有何瑕疵。原告在無法降低成本、順利推 銷機器及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不願持續支出系爭繪圖機之維 護及運作費用,反悔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實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MUTOH機器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以52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繪圖機,原 告嗣於106年6月13日給付買賣價金(補字卷第23頁)。 ㈡系爭繪圖機之廣告型錄上記載:能夠直接噴印在高度約70㎜ 的物件上,可在各式固體耗材及物件上噴印出卓越之品質, 包括ABS、鋁板、PC、PE、PET、PMMA(壓克力)、PP、PS、 PVC及玻璃(補字卷第25頁)。 ㈢被告於106年4月份,曾提供系爭繪圖機予原告,作為當年度 台南自動化機械展、高雄自動化工業展之展示機器。 ㈣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繪圖機交與原告,由原告之業務 主管葉俊宏在機器驗收單上簽名收受(本院卷第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主張系爭繪圖機 存有瑕疵,請求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52萬5000元之買 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合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 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第356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並收受系爭繪圖機後,於106年7月14、18 日向被告業務郭國鼎反應系爭繪圖機在塑膠、玻璃材質列印 有問題,嗣於108年12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補字卷第13頁),堪認為真。是 原告發見系爭繪圖機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後,已逾6個月之除 斥期間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解除 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52萬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繪圖機之瑕疵,依民法第36 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業務工程師賴重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繪圖機係從日本進口的,是平板式繪圖機,掃瞄式列印,最 高可以接受7公分厚耗材,只要在平台尺寸範圍內可放入的 耗材,都可以做掃瞄式噴印,墨水是UV燈固化墨水,特色是 即噴即乾,在機器噴頭訴求高品級,列印的品質比較高,原 則上經過適當處理,各式材料都可噴印。原告曾反應附著度 的問題,噴印品質跟附著度是不同事情,因為即噴即乾,要 讓墨水附著,必須經過處理,附著度是否牢固,是前後加工 的問題,物體跟墨水間要有一層架橋劑,這取決於各家使用 者的配方,原告是網版印刷廠,此部分比我們更專業。原告 購買系爭繪圖機前我們已經無償提供設備協助原告參展,簽 約前原告有實際了解系爭繪圖機運轉4天以上,裝機後還有 驗收過程,才會在訂購單上寫裝抗酒精墨水,這是原告的要 求,所以不認為原告是在未充分了解機器功能、狀態下而購 買系爭繪圖機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 ⒉另證人即被告工程師賴昱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繪 圖機是我負責維修保養,系爭繪圖機是我交與原告驗收,機 器送到客戶端,送墨水,確定機器運作正常、並向客戶做使 用上說明、保養,客戶認為可以就會簽名,系爭繪圖機驗收 當時,原告並沒有反應有什麼問題。寫在廣告型錄上之材質 是我們有測試過的耗材,其他材料也可以可以印,但可能要 測試過,原告有提供5、6種耗材做測試,我不知道他們有無 在耗材上做什麼處理,也不確定耗材的材質,所以墨水附著 度上比較差,去摳或刮,墨水會掉落。我們有提供架橋劑做 改善,也有到現場處理,調整墨水出墨量及提供架橋劑使用 方法,如何耗材上已經擺明會刮到或摩擦,應該要做護膜處 理,效能才會提升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由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系爭繪圖機之噴墨列印功能應屬正常,至原 告提供之耗材列印品質不佳,應屬墨水附著度或其耗材材質 之問題。 ⒊又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與被告業務郭國鼎之LINE對話中, 提到「請問這是什麼情形,這材質是PBT加PC,建德也用UV 墨水,但沒這情形」、「這件事情我們老闆在不開心,上次 玻璃裂開也沒給消息,嚴重懷疑墨水有問題,麻煩盡快處理 ,若處理不了,我們不排除把機台退還給你」等語,有原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 告亦認系爭繪圖機之列印品質及附著度不佳,可能是墨水有 問題,原告固主張系爭繪圖機噴印之墨水附著度不佳亦屬其 功能具有瑕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⒋況原告在購買系爭繪圖機前,被告曾將系爭繪圖機借與原告 作為106年度台南自動化機械展、高雄自動化工業展之展示 機器,故原告對於系爭繪圖機之性能、噴印品質當有充分之 了解,始會下訂購買系爭繪圖機,並在系爭合約上註明「裝 抗酒精墨水」,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繪圖機瑕疵之情 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繪圖機瑕疵乙情,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5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