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承鈞即張聖忠
上列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承鈞即張聖忠自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大姊以債務人名義向銀行申
請房屋貸款購買預售屋,
詎建商人去樓空,大姊也避不見面
,獨由債務人承擔債務,債權銀行多年來向法院聲請對債務
人扣薪3分之1,致債務人被僱用者要求離職,收入一直不穩
定。債務人因年紀漸大,體力無法負荷大量勞力工作,決心
解決債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星展
銀行回覆稱債務人需答應銀行協商程序才有解決方案,且會
把銀行聲請
拍賣房屋之金額扣除於本金內,以債務金額3,31
6,557元進行協商,以每期18,423元、180期、零利率之清償
方案;如債務人不同意
上開清償方案,將以債務本金500萬
元併計利息,使債務人無法處理債務。債務人現擔任臨時工
,因武漢肺炎肆虐,自109年1月至3月間僅能申請紓困貸款
度日,自109年4月起至詠錩工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
資為23,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
扶養費合
計22,243元,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為3,315,955元。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星展銀行提供分18
0期、零利率、每月18,423元之清償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無
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
、第47-51頁、第203-208頁),且有星展銀行109年4月20日
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63頁),是債務人
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原在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108年度全年工作166日,共領取薪資166,000元;另在愷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8年度全年工作110日,共
領取110,000元;
嗣自109年4月起受雇於詠錩企業社擔任臨
時工,109年4月至6月每月薪資依序為25,200元、21,600元
、24,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領
取表、愷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及詠錩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215頁)。則債務人108年每月平
均薪資23,000元【計算式(166,000元+110,000元)÷12=
23,000元】,債務人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23,600
元【計算式:(25,200元+21,600元+24,000元)÷3=23,
600元】,故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3,600元作為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妥
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雖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743元【計算式:伙食費5,500
元+油資5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2,390元+水電天
然氣費853元+房租費6,000元=15,743元】(見本院卷第21
頁),債務人陳報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
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不
予計入。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次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7歲,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為
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
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
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
又債務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90187230
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6
874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79頁),故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2,000元、4,000元,均未逾上開計算
之金額,
核屬適當,
應堪採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23,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4,866元及其2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後,僅餘2,
734元【計算式:23,600元-14,866元-6,000元=2,734元
】,顯無法負擔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8,423元之還款方
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
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