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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英誠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65,28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債務人分90期、月付1,934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不包含債務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債務人現每月另須清償機車貸款1,560元,今尚有7期未繳。債務人自108年8月起受雇於長津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為23,8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866元、父母扶養費各4,129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496,181元【含本金139,897元(計算式:凱基銀行現金卡本金109,936元+新光銀行現金卡本金29,961元=139,897元)及利息356,284元(計算式:凱基銀行現金卡利息281,835元+新光銀行現金卡本金74,449元=356,284元)】;另債務人已於94年5月20日向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債務人尚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本金49,443元未清償;又債務人於109年2月18日向東元騰有限公司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每期應繳納1,560元,截至109年9月尚有12期未到期合計18,72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3-30頁;調解卷第10-12頁),且有凱基銀行於前置調解提出之債務還款分配表、凱基銀行109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新光銀行109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東元騰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契約影本及還款紀錄、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公司110年1月20日陳報狀暨清償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127頁、第185-188、205-208頁;調解卷第3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7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109年7月28日調解期日提供分90期、年利率6%、月付1,93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凱基銀行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長津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為2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津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調解卷第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7-82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頁),惟該輛汽車係於92年出廠,車齡已逾17年,殘值有限,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而債務人目前雖有9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每月應繳納機車貸款1,56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分期付款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8頁),債務人於110年2月23日到庭自陳其有按期清償,剩7期、每期1,560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應認在該機車分期付款清償完 畢前,有變賣上之困難。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任何補助或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2592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3,8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林先教、母親林吳玉桂,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4,12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債務人之父林先教係34年8月3日出生、債務人之林吳玉桂係於36年6月19日出生,現年雖分別逾75歲、73歲,惟林先教於107年度申報股利所得189,507元、108年度申報股利所得176,432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009,200元;林吳玉桂於10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517,453元、108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為404,54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4,703,679元,此有林先教、林吳玉桂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68頁),是依債務人父母之財產狀況可知其等資產豐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所得主張其每月為表孝心而支付父母扶養費各4,129元,自無可採。
  ㈤綜上,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每月尚有餘款8,934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8,934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供分90期、年利率6%、月付1,93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至債務人截至110年2月僅積欠未到期機車貸款7期,每期1,560元未清償,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債務人另積欠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本金49,443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然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已具狀表明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僅須清償長鑫資產管理公司275元(計算式:49,443元180期≒275元/期),故以債務人每月尚有餘款8,934元,足以清償機車貸款(7期、每期1,560元)及長鑫公司分期付款(180期,每期約275元),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每月餘款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及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