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
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依該條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
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
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0萬7,10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並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0%、每月清償9,972元,
嗣因聲請人尚有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與立新公司個別協商方案為每月5,525元,總計每月須償還1萬5,49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
上開款項,致無法依調解約定履行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無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債務清償達成調解,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自109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0%、每月清償9,972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還款分配表(見消債更卷第71至75頁)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萬4,992元【計算式:(2萬5,379元+2萬3,077元+2萬5,995元+2萬5,982元+2萬4,526元)÷5=2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109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51至55頁)附卷
可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109年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應以109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2萬4,99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後,僅餘1萬126元(計算式:2萬4,992元-1萬4,866元=1萬126元),而聲請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此有
戶籍謄本1份(見消債更卷第115頁)在卷可查,顯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另有立新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未納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
⒉至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雖可預見尚有立新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此節可由南司消債調卷中由聲請人自行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證明),而能評估自己是否可履行調解條件,
惟依前述立法理由以及說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縱使聲請人於調解時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成立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可歸責於聲請人。況且,未參與調解之立新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本即不受已成立之調解內容所拘束,聲請人為清償未參與調解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調解顯有重大困難,能夠採信。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據台新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及立新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33萬9,528元、20萬2,218元、23萬4,287元及55萬3,072元(見消債更卷第147至163、183至18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2萬9,105元(計算式:33萬9,528元+20萬2,218元+23萬4,287元+55萬3,072元=132萬9,105元)。
⒉聲請人現受僱於禾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包裝部門,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4,992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107、108年度薪資申報所得分別為28萬8,009元、26萬9,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5至3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4,99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機車、郵局存款111元、南縣區漁會存款9,613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單,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南縣區漁會存摺內頁資料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債更卷第23至27、47、57至63、173頁)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9,400元(計算式:6,500元+1,000元+7,5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900元=1萬9,400元;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已逾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其所提相關收據僅為部分必要支出項目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仍以1萬5,965元計算為當。又聲請人之子女為9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該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1萬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上限,而聲請人所陳之
扶養費用為6,410元(見消債更卷第165至167頁),未
逾此範圍,
洵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2,375元(計算式:1萬5,965元+6,410元=2萬2,375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617元(計算式:2萬4,992元-2萬2,375元=2,617元),而其債務總額132萬9,105元扣除其存款9,724元(計算式:111元+9,613元=9,724元),仍有高達131萬9,381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廖建瑋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0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