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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榮銘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4,894,308元。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781元之清償方案,該方案未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且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服務機構,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866元,名下財產僅存款共909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兩名就學中子女及父母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4,894,3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繳款單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17、25-30、49頁;消債更字卷第19、27-36、163-174頁)。且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42,05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金額61,784元(國民年金欠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753,15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522,9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647,87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40,911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128,7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700,1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783,511‬元】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13-158、215-257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9,881,244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0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781元之清償方案,惟該方案未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且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12月4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服務機構,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2、43-46頁;消債更字卷第37-39、57-59、175、191-194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09元,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佳里郵局存摺、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存摺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33、47-48頁;消債更字卷第20、41、55-56、61-63、177-189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95年8月11日出生,長女98年1月18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且尚在就學中,均未申請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消債更字卷第25頁),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子女母親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子女母親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5,965元×2人×1/2=15,965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兩位子女每月各7,432元,共14,864‬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1,829元(扶養負擔各4分之1),而父親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每月有老農津貼7,550元,並有長照補助,名下房產供聲請人哥哥居住;母親無社會補助,名下房產供聲請人、父母、子女居住,此有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佳里農會存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照補助文件等件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35-42、51-53頁;消債更字卷第25、43-53、65-67、195-213、263頁)。聲請人之父親25年6月20日出生(85歲餘),患有重度身心障礙,需長照輔助,母親26年8月21日出生(84歲餘),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1,510,600‬‬元、3,911,200‬元,然該不動產為供家族人員居住之房地,不足供應聲請人父母親生活費用所需,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104元【計算式:(15,965元-7,550元)×1/4=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991元(計算式:15,965元×1/4=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1,829元,共計3,65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子女扶養費14,864‬元及父母親扶養費3,65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