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義盛
代 理 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義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
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
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
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
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其中除附表所示編號2至5財產係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共
有土地,現況遭
第三人建物占用,權源不明,前雖有執行法
院
拍賣紀錄,
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結案,市場對前開土
地承接意願有限,再參以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土地變賣
之所得,恐不敷清償清償財團費用,故認無處分實益,應返
還予債務人外,債務人已就其名下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公司保單解約金解繳等值金額款項新臺幣(下同)37,578元
,是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
予債權人,並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是否准許
聲請人免責,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如下: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為59年次,現年未滿50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上有15年之久,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示
,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時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為30,3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4,866元、
扶養費11,907元,仍有餘額。
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7,578元,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
經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108
年8月26日止,均任職於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8年8
月2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宜剛機械有限公司;再
自108年10月1日迄今,任職於威鉅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堪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英飛凌股份有
限公司10808薪資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
銀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可知
(見本院卷第49-55、60、97-98頁),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31
,934元【計算式:(27,490元+4,090元《卷第98頁》+23,887
元《見卷第98頁》+33,616元+33,522元+29,691元+1,200元
+33,802元+32,597元+33,52 2元+33,988元)÷9=31,9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逾此
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許逸
○(000年00月00日生)、許茗●(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用
分別為3,667元、8,240元,亦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102年度
婚字第95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清算卷第29、55-68、151頁)。
是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161元【計算式:31,934元-14,866元
-3,667元-8,240元=5,161元】乙節,
堪予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26,449元: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6年3月25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
該期間分別任職於三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鵬騰科技有限
公司、全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3月至108年1月全美和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債務人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61-74頁),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
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得處分所得為626,44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亦可認定。
4、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25起至108年2月
25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1,448元、14,866元、14,866元(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3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
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
額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
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許逸○扶養費為3,667元(
見清算卷第23頁),並未逾依上開106、107、108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許逸○之母親平均負擔後之金額;另
許茗●之部分依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認定以每月8,2
40元計算之(見清算卷第23、55-63頁)。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為608,372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1,448
元×10+14,866元×12+14,866元×2)+(許逸○部分:3,667
元×24)+(許茗●部分:8,240元×24)=608,372元】。
5、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077元【計算
式:626,449元-608,372元=18,07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37,578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2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難
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
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
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
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明 細 │ 處 分 方 式 │
├──┼──────────────┼──────────┤
│ 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
│ │解約金新臺幣37,578元 │項37,578元本院,由本│
│ │ │院逕予分配。 │
├──┼──────────────┼──────────┤
│ 二 │臺南市○○區○○○段○○○○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三 │臺南市○○區○○○段○○○○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四 │臺南市○○區○○○段○○○○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五 │臺南市○○區○○○段○○○○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予債務人。 │
└──┴──────────────┴──────────┘
附表二:
┌────────┬────────────┬────────┐
│薪資時間 │ 薪資數額 │債務人任職單位 │
│(民國) │(新臺幣) │ │
├────────┼────────────┼────────┤
│106年3月起至106 │每月26,000元 │打零工 │
│年6月 │ │ │
├────────┼────────────┼────────┤
│106年7月起至106 │56,018元 │三泉發實業股份有│
│年9月 │ │限公司 │
├────────┼────────────┼────────┤
│106年10月起至106│45,600元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年12月3日 │ │ │
├────────┼────────────┼────────┤
│106年12月 │29,584元 │泉美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
│107年1月 │28,281元 │ │
├────────┼────────────┤ │
│107年2月 │27,111元 │ │
├────────┼────────────┤ │
│107年3月 │32,266元 │ │
├────────┼────────────┤ │
│107年4月 │32,735元 │ │
├────────┼────────────┤ │
│107年5月 │30,985元 │ │
├────────┼────────────┤ │
│107年6月 │28,494元 │ │
├────────┼────────────┤ │
│107年7月 │32,595元 │ │
├────────┼────────────┤ │
│107年8月 │30,044元 │ │
├────────┼────────────┤ │
│107年9月 │29,789元 │ │
├────────┼────────────┤ │
│107年10月 │28,557元 │ │
├────────┼────────────┤ │
│107年11月 │25,406元 │ │
├────────┼────────────┤ │
│107年12月 │26,239元 │ │
├────────┼────────────┤ │
│108年1月 │23,879元 │ │
├────────┼────────────┤ │
│108年2月 │14,866元 │ │
├────────┼────────────┴────────┤
│合計 │26,000元×4(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56,018元│
│ │+45,600元+29,584元+28,281元+27,111元 │
│ │+32,266元+32,735元+30,985元+28,494元 │
│ │+32,595元+30,044元+29,789元+28,557元 │
│ │+25,406元+26,239元+23,879元+14,866元= │
│ │626,4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