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張春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春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因視覺受損符合重大傷病,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費以每月受領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628元及女兒給予之生活費支應,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等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09年7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於106年7月起請領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於109年調高至3,772元,因視覺受損僅能從事視障按摩工作,106至108年有報稅所得分別為33,120元、32,185元、51,485元,
參酌108年報稅所得51,485元,每月平均約4,29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4,866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債權讓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覆本院。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因視覺受損符合重大傷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
正常工作,自106年7月起請領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109年起調高為3,772元,106至108年報稅所得分別為33,120元、32,185元、51,485元等節,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內頁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第28號卷第1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25日後
迄今,應
堪認其每月僅有約8,062元【計算式:參酌108年報稅所得51,485元,每月平均約4,290元+身障補助3,772元】之收入
無訛。又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則債務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195,310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自己(債務人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後,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年約50歲,具還款能力,且債務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
云云,
惟查,債務人超支部分係由其女兒支助,業如前述,再者,中信銀行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
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之全部資料,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惟上開保單並無解約金,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保險費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故債務人主張上開保單係債務人之女兒為債務人投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亦不知上開保單之事,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上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無清算價值等語,
核屬有據,
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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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團法人台灣盲人福利協進會15,960元(計算式:31,920元× 6/12月)+社團法人台灣盲人福利協進會全國總會600元(計算式:1,200元× 6/12月)=16,560元 |
| 南盲有限公司29,185元+社團法人台南市佑明視障協進會3,000元+樹德科技大學33,750元+身障補助款87,072元=153,007元 |
| 南盲有限公司8,743元(計算式:17,485元× 6/12月)+社團法人台南市佑明視障協進會17,000元(計算式:34,000元× 6/12月)=25,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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