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平昀即許寶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准予自105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嗣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於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認債務人名下財產,其中2008年5月及2011年3月出廠機車兩輛,已無殘值而無處分之實益,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後,可領回解約金15,139元,債務人未予解約,但已於109年9月2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5,139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之陳述或以書狀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並未異動,仍受雇於世盟通訊行,109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4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966元,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518,05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562,56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56,784元後,餘額為205,776元,高於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15,13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23,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尚餘8,574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05,776元(8,574×24=205,776),
惟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15,139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後餘額為205,776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139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聲請向南山人壽公司查明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質借金額,亦應全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㈡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105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0月5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6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105年6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
迄至108年12月底,曾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世盟通訊行,薪資所得共計1,110,8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世盟通訊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消債清卷第45-47、51-62頁)。又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自世盟通訊行受領薪資23,440元(計算式:本薪23,800元+全勤500元-勞健保自付額860元=23,44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世盟通訊行薪資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消債清卷第19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債務人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9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392,095元(計算式:1,110,815元+23,440元12個月=1,392,095元)。
㈣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准予債務人更生確定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10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475元(以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為基準,扣除勞健保費、國民年金、職業工會會費) 、每月分擔母親
扶養費2,361元,本院依相同計算基準;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106年度、107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亦同;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自105年6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9年12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678,995元【計算式:70,811元(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23日,每月最低生活費10,475元)+125,700元(106年度共12個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0,475元)+125,700元(107年度共12個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0,475元)+178,392元(108年度共12個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78,392元(109年度共12個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678,995元】。另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許謝美鳳,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定結果,許謝美鳳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是許謝美鳳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債務人於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未主張扶養母親,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現已無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扶養母親之期間應至109年3月15日止。依前述105年度、106年度、107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為標準,
扶養義務人數有3人(即債務人、許素禎、許展銘,見消債更卷第43頁),債務人自105年6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支出母親扶養費用總計為197,885元【計算式:25,822元(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23日,每月扶養費3,816元)+45,792元(106年度共12個月,每月扶養費3,816元)+49,548元(107年度共12個月,每月扶養費4,129元)+59,460元(108年度共12個月,每月扶養費4,955元)+17,263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共3個月又15天,每月扶養費4,955元)=197,885元】。
㈤債務人自105年6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迄至109年12月止之所得1,392,09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78,995元及扶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197,885元後,尚餘515,215元(計算式:1,392,095元-678,995元-197,885元=515,215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債務人前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准許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債務人不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直至107年間始因更換工作致收入減少始未履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在案。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先予敘明。債務人於105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同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惟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以書狀陳明其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在吉品通訊行工作收入為25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是其自陳之實際收入總額較申報所得高,應認其實際確有收入,但未如數申報所得,應以其自陳之收入總額為依據。另債務人自104年12月1日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擔任臨時技術工,領有月薪、年終獎金及醫療獎金,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及遭法院執行扣薪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是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7日止自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領得之薪資數額即為106,752元(即附表二「債務人實領金額」欄及「法院扣款金額」欄之總和,但105年4月以實領月薪19,535元按比例計算7日薪資為4,558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359,752元(計算式:253,000元+106,752元=359,752元),堪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⑴按臺南市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0,869元、10,869元、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分別以10,869元、10,869元、11,448元為已足,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以262,728元為限。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衣服、水電、瓦斯、電信、交通、勞保、健保、職業工會會費、國民年金保費、醫療雜支及扶養母親許謝美鳳等費用,合計為348,599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因扶養費用應與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是債務人所列母親扶養費用應自其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中剔除,其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0個月又23天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58,931元【計算式:膳食支出113,698元+衣服支出10,383元+水電瓦斯電信等51,917元+交通支出20,767元+勞保費支出9,500元+健保費支出14,673元+職業工會會費3,730元+國民年金保費13,496元+醫療暨雜支20,767元=258,931元】;又債務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任職,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已為債務人投保勞保、健保,是債務人自105年起已無須再支出勞保、健保、國民年金、職業工會會費等費用,則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共3個月又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3,626元【計算式:膳食支出17,460元+衣服支出1,617元+水電瓦斯電信等8,083元+交通支出3,233元+醫療暨雜支3,233元=33,626元】。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2,557元(計算式:258,931元+33,626元=292,557元),已逾前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62,728元,
逾此範圍,即
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消債更卷第8頁)。本院審酌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原本應無二致,以維護其人性尊嚴,此即憲法第15條所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惟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債務人通常僅須支出應負擔比例之數額,受扶養人之生活即受基本之保護,故於計算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債務人
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所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即為91,392元【計算式:75,238元(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0個月又23日,每月扶養費3,623元)+16,154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共4個月又7天,每月扶養費3,816元)=91,392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54,120元(計算式:262,728元+91,392元=354,120元)
㈦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5,632元(計算式:359,752元-354,120元=5,63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清償5,373元、1,809元、288元、740元、1,320元、5,609元,合計分配總額為15,139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4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
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9頁),足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從未有任何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債權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向南山人壽函查債務人名下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或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經查:
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之有效保單,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債務人業已提出等值現金15,139元到院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8頁),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
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⑵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本款所定義務之情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債務人有何違反本款所定義務之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不可採。
⒊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云云,然此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且其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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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107元/月6個月又23天=169,891元(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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